1、制定对外投资经营战略时应考虑税收因素

“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的国家和地区范围很广,各国税收政策差异较大。企业和个人在“走出去”过程中除应遵守中国的税法规定外,也应充分研究和分析东道国的税收法律,规避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企业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专题查询相关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投资环境等信息。

企业决策层在作出境外投资经营决策时,应将税收因素作为重要考量之一,建立规范合理的海外税务管理体系,规避税收风险。

2、了解和掌握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相关政策

为了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增强“走出去”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税法规定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实施税收抵免政策。

税务机关提醒:

我国采取的是限额抵免法,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超出我国税法计算出的抵免限额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进行抵补。

3、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可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我国出口退税的范围包括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营改增”后的部分出口应税服务。“走出去”企业如从事上述业务均可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

税务机关提醒: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货物,凡用于对外援助、境外投资的,视同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对不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所从事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境外投资,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4、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后及时进行税务登记变更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税法规定,主动履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提醒:

当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因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情况发生了改变,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的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5、了解和掌握境外分支机构经营亏损弥补的相关规定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若经营出现亏损,在汇总纳税申报时,需要关注税法相关规定,防止因亏损弥补错误导致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6、充分发挥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作用

“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作为其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享受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提供给东道国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提醒:

为简化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权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下放至县级税务机关,“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可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7、按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的“走出去”企业,应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按规定附报其他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税务机关提醒:

“走出去”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8符合报送国别报告要求的“走出去”企业应提前准备

国别报告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两类企业需提前准备相关资料:一是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二是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税务机关提醒:

国别报告反应了企业集团在全球各地经营收入、利润归属、税款缴纳、人员及资产配置、功能履行等情况,并纳入国家间税收信息交换范畴,将成为各国税务机关转让定价风险评估的重要资料。符合报送国别报告要求的“走出去”企业应对此充分重视,提前做好准备并进行自我风险评估与控制。

9、遇到跨境税收争议及时申请相互磋商

“走出去”企业和个人若在境外与当地税务机关产生税收争议或遭遇不公平税收待遇时,可以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国的税务当局相互磋商解决企业的税收争议或不公平税收待遇。

税务机关提醒:

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规定,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如果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协定待遇、遭遇税收歧视、遇到其他涉税纠纷,可依此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对方国家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利益。

10、跨境关联交易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走出去”企业通常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股权等方面发生关联交易,由此取得的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的分配将会影响到各相关国的税收权益。

税务机关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重视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对集团各成员真实的功能、风险、资产进行梳理和定位,建立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确定使用的关联交易定价方式符合母国和投资国的税法规定。

必要时可主动申请运用“预约定价安排”,与税务机关就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协议,降低转让定价被调查的风险,为企业营造确定性的税务环境。

11、关注“受控外国企业”相关政策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实践中,部分会选择借道低税率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向投资目的地国或地区进行投资。对于采用中间控股架构投资的“走出去”企业而言,要遵守国内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提醒:

“受控外国企业”政策规定:企业如果将大额消极收入产生的利润堆积在境外低税率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并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达到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条件的,该应分配未分配利润应计入“走出去”企业的当期收入。

12、个人境外所得可享受税收抵免政策

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收入时,居民国和来源国在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时,会造成对同一笔收入的重复征税。

税务机关提醒:

纳税人个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中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在计算时,应区分不同国家或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其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在该国家或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13、外派人员的企业应履行资料报送义务

中国境内企业有外派人员的,可能存在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中国境内企业,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14、派遣单位履行对外派人员境外个人所得的扣缴义务

中国境内企业派遣到境外任职人员取得的境外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且该工资薪金为境内企业支付的,境内企业可能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部分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但是,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税务机关允许外派人员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15、外派人员取得境外2处以上所得应自行申报

企业外派人员取得来源于境外2处以上所得时,如在工资薪金之外,取得劳务报酬、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外派人员由于不知晓相关政策,存在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外派人员在境外任职期间取得非工资薪金所得,且该所得并非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其境内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6、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政策时的相关税收义务

为拓展海外市场及留住人才,部分“走出去”企业会实行股权激励。持有股票期权、认购权的人员,在行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开市场价的差额,构成其个人所得。

税务机关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建立股权激励台账,记载授权对象、授权数额、授权时间、施权价、行权时间、行权条件、行权数量、行权时每股市价等信息。对于个人行权时取得的收益应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